根据选举权平等性原则,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因性别、民族、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别、有所限制,但为保证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可以以《选举法》的形式明确妇女在各级人大中的比例,在民族自治地方明确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例,以避免各地选举中的不同做法。
[4]所以,古代中国的封建时期缺乏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个个有自由,和人人有自由,人人都把自己的自由扩充到很大,所以成了一片散沙。
[11]孙中山曾说:我们以往革命之失败,并不是被官僚武人打破的,完全是被平等、自由这两个思想打破的。必须注意的是,这一文化的整合的实现,只能是将中国传统文化整合到以科学技术理性和人本精神为标志的现代工业文明精神之中,而不能是相反,把工业文明的某些文化因素整合到中国传统文化这一总体之中。日本战胜俄国,实为宪政制度战胜了封建专制。同样,取得总统宝座的袁世凯,在其袁记约法中,则通过杂采美国、日本和欧洲大陆各国宪法中偏重行政权的条文,增加总统权力削弱议会牵制,以实行袁世凯的一人政治主义。中国传统的文化其根本特点是强调宗法伦理,属于宗法文化。
这种因人而设法的做法,其意在于将权力集中于革命党人控制的议会和内阁,从而虚化总统袁世凯的权力。这种一元化的模式使得国家的最高权力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那就无法对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
当然,目前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这一监督审查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比如,宪法中的行政征收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其核心的含义,但宪法如果没有对其意义范畴进行规定的话,那么它的含义就是模糊不清的。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这一方面源自于上述宪法条款的模糊性,而另一方面则与学者们试图开启宪法解释的历史命题有关。
既然如此,也就只能求助于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解释了。因为,由法律确认虽然指向的是一种实体价值,但表达更多的是,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方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
而如何理清它们与公共利益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尚有待有权机关做出合理之解释。注释:[①] 增修条文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上述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虽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本保持了一致性,但这种表述方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明显处于一种包含关系。在立法实践上,我们也是这样做的。
[12] 胡锦光教授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虽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却将该特别的意义界定为基本权利界限。张千帆教授所说的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指的应该是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话,那它属于描述性的还是属于陈述性的?如果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描述性的或者把它看作是法律应当对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性要求的话,那么在判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就只能求助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宪法规范了,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无异于将上述条款看作是对法律的一种授权性条款。不过,该原则尚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释,但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留待以后另文探讨。
如此一来,这种规范性的意义就成为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合宪性判断的依据,以防止它脱离宪法而自在自为。综上可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征收(用)条款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完全一一对应。
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而问题是,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才能够让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协调一致呢?二、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要保持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与协调一致,需要找到它们共同的链接点。[14]也就是说,即便是法律界定了一个公共利益,那又能怎样呢?那就能解决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吗?那种试图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获得一个含义依据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是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意义,也无异于解决问题。当然,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在这里并不对宪法和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含义解释(事实上也不可能),而是指出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表述、运用领域、规范目的,并做符合本文写作目的之解释。作为这两种解释方法的链接点,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规范意义是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与法律规范条款相较,宪法上的规范条款虽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在表述上也有特殊的方式,但任何一个规范条款都包括了假定和处理的基本结构。[⑦] 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相同,含义也应相同。
[2](p.44)而且,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或者说,有些集体的利益,并不属于社会的利益范畴,而社会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国家的利益范畴。
既然如此,公共利益的宪法规范意义应当如何进行解读呢?要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首先应当求助于文义解释。问题的实质在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涉的规范性精灵在哪里呢?这还得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在的宪法规范条款中来寻找。
这种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几乎完全照搬宪法条文的做法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
由此,含义与意义就成为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这是由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才补充进来的。而解释的目的在于,让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能够互相通融、协调一致。该观点似乎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的公共利益等同于宪法第51条中的公共利益,颇值得商榷。
此外,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还出现了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词——可以。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中,只有符合公共目的的部分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果中国的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得到根本的缓解。
就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言,由于宪法解释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属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前者是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后者是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做合宪性解释,所以两者的链接点首先体现在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相同的问题上。Wendell E. Pritchett, The "Public Menace" of Blight,Urban Renewal and the Private Uses of Eminent Domain (2003),21 Yale Law Policy Review.1,9-10; Richard Clayton, New directions in Compulsory 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 Law, 2006,FEB,133-146.[19] Maureen Spencer John Spencer,Human Rights Law in a Nutshell,sec. edi,London,Sweet Maxwell,2004.[20] Richard Clayton,New directions in Compulsory 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 Law,Feb 2006.参考文献:[1] 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行政许可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典型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的冲突。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1982年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自身应该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自洽的系统,否则就无法判断法律等具体化宪法实践的合宪性问题了[4]。
另一方面,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缩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前述的解释,排除了基于国家利益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立法目的之不同乃是导致上述表述方式不同的主要原因。
但是,这样的规定在解释上尤其是在合宪性解释上便会遇到困难,尤其是该规定是否会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相冲突,值得认真斟酌对待。所以,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还需要从宪法规范中去找寻它的真实含义。
如此一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就较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有特别的意义。[⑧] 如此理解的话,那种试图通过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宪法第51条)来解释公共利益的做法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条款是为基本权利而非公共利益设定意义范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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